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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该公司以仲裁庭对双方未约定提交仲裁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争议一并裁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法院应如何处理?A. 裁决涉及超裁部分与可分部分不可分时,应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B. 只能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撤销裁决 C. 应撤销全部裁决,无论超裁部分是否与裁决其他内容可分 D. 法院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再作处理 A. 裁决涉及超裁部分与可分部分不可分时,应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B. 只能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撤销裁决 C. 应撤销全部裁决,无论超裁部分是否与裁决其他内容可分 D. 法院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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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住所地在英国伦敦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广州的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后甲公司因该合同纠纷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乙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属于被告住所地,我国法院对此享有普通地域管辖权;同时深圳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享有管辖权,两种管辖依据均可成立,甲公司可以选择在深圳起诉。
某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中方当事人认为该仲裁庭越权裁决了双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正确途径是: A. 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B. 向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裁决内容 C. 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由其撤销原裁决 D. 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该裁决
某德国公司与中国公民甲在上海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以书面协议变更,约定争议由德国不来梅法院专属管辖。甲为规避中国法院管辖,将主要财产转移至德国。现甲在中国境内另有住所和可供扣押的财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关于管辖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一律无效,上海中院当然享有管辖权 B. 该协议选择不来梅法院管辖,只要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且案件与该法院地有实际联系,原则上有效,我国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 C. 因甲的财产在中国境内,无论协议如何约定,我国法院均取得专属管辖权 D. 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选不来梅法院的协议无效
甲国法院受理一起涉外案件,需向居住在乙国的被告送达传票并调取证据。甲乙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缔约国,两国间另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且对送达方式作了不同规定。现甲国法院通过其中央机关向乙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下列关于本案国际司法协助的表述,正确的是:A. 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存在双边条约时方可进行,本案因公约与条约规定不一致而无法开展 B. 当双边条约与多边公约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时,缔约国间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的特别约定,本案请求应按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 C. 中央机关收到请求后可仅因请求书所附文书语言不符其要求而径行拒绝提供一切协助 D. 被告对送达的传票不予接收的,乙国中央机关即应将请求书退回甲国并终止司法协助程序
中国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中国公司以该仲裁条款签署人是其已被撤销授权的离职员工为由,向中国某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主张因协议效力存疑,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新加坡仲裁庭依据其仲裁规则继续审理并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肯定决定。下列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仲裁协议效力一旦在法院层面受到质疑,仲裁庭必须中止程序等待法院裁定,不得继续审理 B. 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有权就自身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以协议效力存疑并不当然阻却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C. 仲裁管辖权只能由仲裁地法院认定,仲裁庭无权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D. 因签署仲裁条款者超越授权,该仲裁条款自动无效,仲裁庭当然丧失管辖权
判断题:德国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杭州的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上海。现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因该合同签订地在上海,根据涉外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则,中国法院中只有上海有关法院享有管辖权,杭州法院因被告住所地享有的地域管辖被排除,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观点是否正确?
某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由设在上海的仲裁机构受理。关于该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只能适用中国法律,因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唯一连结点 B. 只能适用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C.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的,一般适用仲裁地法律 D. 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合同准据法
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在中国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书面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主张应依协议向新加坡法院起诉,甲公司则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为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双方争议同时涉及该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双方已达成书面管辖协议,中国法院应尊重协议,不得受理甲公司的起诉 B. 涉及中国境内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该部分争议的管辖协议无效,但合同其他争议仍可依协议由新加坡法院管辖 C. 专属管辖协议排除后,全部争议均只能由中国法院管辖,甲公司的管辖协议整体无效 D. 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选择新加坡法院因无实际联系而当然无效
德国公民甲长期定居于中国北京,2015年在德国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方式立下自书遗嘱,未有任何公证程序;2022年又在中国北京以自书方式补立一份遗嘱。甲死亡后,其子女就该两份遗嘱的形式效力发生争议,中国法院依法定冲突规则确定遗嘱形式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下列关于两份遗嘱形式效力的判断,正确的是:A. 在德国立的自书遗嘱仅依德国法律判断其形式效力,在中国立的自书遗嘱仅依中国法律判断 B. 两份遗嘱均可选择依德国法、中国法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判断形式效力 C. 两份遗嘱的形式效力均只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判断 D. 在德国所立遗嘱符合德国法形式要件即有效,在北京所立遗嘱符合中国法或德国法形式要件之一即有效
判断题:中国公民张某与外国公民吴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移居瑞士长期定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避免歧义,书面协议明确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瑞士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未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地,则该协议选择瑞士法无效,夫妻财产关系只能适用中国法。该观点是否正确?
德国甲公司住所地在慕尼黑,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杭州的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在上海,货物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在深圳。现乙公司因合同纠纷拟在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根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下列哪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A.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为合同签订地法院 B.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为合同履行地法院 C. A和B均享有管辖权,乙公司可择一起诉 D. 均无管辖权,因被告在中国无住所,只能向慕尼黑法院起诉
判断题:某甲(常居德国,国籍法国)与某乙(常居德国,国籍中国)在德国结婚,后共同迁居英国居住一年,双方未协议选择离婚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人离婚应适用德国法,因为婚姻缔结地法自始支配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离婚必须一律适用结婚时的婚姻缔结地法。
判断题:中国公民甲(经常居所地在德国)与外国公民乙在德国登记结婚。后甲回国居住,向我国法院起诉离婚。有观点认为,由于该婚姻的成立依德国法有效,且双方未协议选择法律,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时,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若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才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观点符合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国公民李某与法国公民皮埃尔在中国登记结婚后移居法国长期定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起诉至中国法院要求确认其在国内一处房产的归属。双方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是:A. 因未作选择,一律适用中国法 B.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国法,因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优先于共同国籍国法 C. 适用共同国籍国中国法,因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才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D.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中国法
中国籍男子刘某与德国籍女子安娜在德国慕尼黑工作期间协议约定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德国法,双方均为经常居所地在巴西的外国人。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纠纷诉至中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 A. 中国法,因纠纷在中国法院审理 B. 巴西法,因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巴西 C. 德国法,因双方已协议选择德国法 D. 与夫妻共同永居地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甲国国民李某长期在乙国经商并设有住所,丙国国民王某系乙国华侨,长期定居乙国并在乙国设有住所。二人因在丙国旅游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之诉,案件由我国法院审理。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关于本案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的表述正确的是:A. 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丙国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仅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方可适用 B. 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即乙国法,因为当事人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侵权责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C. 应适用乙国法,因为李某与王某均在乙国设有住所,住所法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适用 D. 应适用甲国法,因为李某是侵权之诉中的原告,其属人法应优先保护
判断题:中国公民王某与意大利公民保罗结婚后,经常居所地在日本。二人因婚姻存续期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如姓名权、同居义务等)发生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王某与保罗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于其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
中国公民张某与李某婚后移居日本并长期在日本工作和生活,其二子王小某(8岁)出生后随父母在日本生活,亦具有中国国籍。后张某与李某因父母子女关系(含抚养、监护等问题)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因父母子女均为中国公民,应一律适用中国法作为其国籍国法 B. 应首先适用父母双方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即日本法;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才考虑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C. 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涉及中国法院的公共秩序 D. 应直接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日本法,无需首先考察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
甲(常住中国)与乙(常住法国)在中国北京登记结婚。有同学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婚手续只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若二人未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而依法国法方式成婚,该婚姻的形式效力即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