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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德国公司与中国公民甲在上海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以书面协议变更,约定争议由德国不来梅法院专属管辖。甲为规避中国法院管辖,将主要财产转移至德国。现甲在中国境内另有住所和可供扣押的财产。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关于管辖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一律无效,上海中院当然享有管辖权 B. 该协议选择不来梅法院管辖,只要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且案件与该法院地有实际联系,原则上有效,我国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 C. 因甲的财产在中国境内,无论协议如何约定,我国法院均取得专属管辖权 D. 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选不来梅法院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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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国法院受理一起涉外案件,需向居住在乙国的被告送达传票并调取证据。甲乙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缔约国,两国间另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且对送达方式作了不同规定。现甲国法院通过其中央机关向乙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下列关于本案国际司法协助的表述,正确的是:A. 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存在双边条约时方可进行,本案因公约与条约规定不一致而无法开展 B. 当双边条约与多边公约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时,缔约国间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的特别约定,本案请求应按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 C. 中央机关收到请求后可仅因请求书所附文书语言不符其要求而径行拒绝提供一切协助 D. 被告对送达的传票不予接收的,乙国中央机关即应将请求书退回甲国并终止司法协助程序
中国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中国公司以该仲裁条款签署人是其已被撤销授权的离职员工为由,向中国某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主张因协议效力存疑,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新加坡仲裁庭依据其仲裁规则继续审理并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肯定决定。下列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表述,正确的是:A. 仲裁协议效力一旦在法院层面受到质疑,仲裁庭必须中止程序等待法院裁定,不得继续审理 B. 依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有权就自身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以协议效力存疑并不当然阻却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C. 仲裁管辖权只能由仲裁地法院认定,仲裁庭无权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D. 因签署仲裁条款者超越授权,该仲裁条款自动无效,仲裁庭当然丧失管辖权
某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由设在上海的仲裁机构受理。关于该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只能适用中国法律,因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唯一连结点 B. 只能适用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C.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的,一般适用仲裁地法律 D. 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合同准据法
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在中国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书面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主张应依协议向新加坡法院起诉,甲公司则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为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双方争议同时涉及该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双方已达成书面管辖协议,中国法院应尊重协议,不得受理甲公司的起诉 B. 涉及中国境内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该部分争议的管辖协议无效,但合同其他争议仍可依协议由新加坡法院管辖 C. 专属管辖协议排除后,全部争议均只能由中国法院管辖,甲公司的管辖协议整体无效 D. 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选择新加坡法院因无实际联系而当然无效
德国公民甲长期定居于中国北京,2015年在德国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方式立下自书遗嘱,未有任何公证程序;2022年又在中国北京以自书方式补立一份遗嘱。甲死亡后,其子女就该两份遗嘱的形式效力发生争议,中国法院依法定冲突规则确定遗嘱形式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下列关于两份遗嘱形式效力的判断,正确的是:A. 在德国立的自书遗嘱仅依德国法律判断其形式效力,在中国立的自书遗嘱仅依中国法律判断 B. 两份遗嘱均可选择依德国法、中国法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判断形式效力 C. 两份遗嘱的形式效力均只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判断 D. 在德国所立遗嘱符合德国法形式要件即有效,在北京所立遗嘱符合中国法或德国法形式要件之一即有效
德国甲公司住所地在慕尼黑,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杭州的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在上海,货物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在深圳。现乙公司因合同纠纷拟在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根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下列哪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A.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为合同签订地法院 B.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为合同履行地法院 C. A和B均享有管辖权,乙公司可择一起诉 D. 均无管辖权,因被告在中国无住所,只能向慕尼黑法院起诉
中国公民李某与法国公民皮埃尔在中国登记结婚后移居法国长期定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起诉至中国法院要求确认其在国内一处房产的归属。双方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是:A. 因未作选择,一律适用中国法 B.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国法,因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优先于共同国籍国法 C. 适用共同国籍国中国法,因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才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D.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中国法
中国籍男子刘某与德国籍女子安娜在德国慕尼黑工作期间协议约定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德国法,双方均为经常居所地在巴西的外国人。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纠纷诉至中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 A. 中国法,因纠纷在中国法院审理 B. 巴西法,因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巴西 C. 德国法,因双方已协议选择德国法 D. 与夫妻共同永居地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甲国国民李某长期在乙国经商并设有住所,丙国国民王某系乙国华侨,长期定居乙国并在乙国设有住所。二人因在丙国旅游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之诉,案件由我国法院审理。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关于本案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的表述正确的是:A. 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丙国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仅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方可适用 B. 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即乙国法,因为当事人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侵权责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C. 应适用乙国法,因为李某与王某均在乙国设有住所,住所法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适用 D. 应适用甲国法,因为李某是侵权之诉中的原告,其属人法应优先保护
中国公民张某与李某婚后移居日本并长期在日本工作和生活,其二子王小某(8岁)出生后随父母在日本生活,亦具有中国国籍。后张某与李某因父母子女关系(含抚养、监护等问题)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因父母子女均为中国公民,应一律适用中国法作为其国籍国法 B. 应首先适用父母双方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即日本法;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才考虑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C. 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涉及中国法院的公共秩序 D. 应直接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日本法,无需首先考察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
甲国公民A与乙国公民B长期在丙国工作并定居,二人在丙国因A驾车过失致B受伤发生侵权纠纷。诉讼中A主张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丙国)法,B主张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关于本案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 应适用甲国法,因为加害人的属人法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 B. 应适用丙国法,因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唯一原则,不承认共同属人法例外 C. 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因为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该法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得以适用 D. 应适用法院地法,因为双方国籍不同,无法确定共同属人法
中国甲公司与瑞士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说定一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正文写明:本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适用瑞士法律,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适用英国法律。双方对此约定发生争议诉至中国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该合同形式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因双方已就合同成立与效力选择英国法,故形式有效性一并适用英国法 B. 因双方就形式有效性已作明确选择,故适用瑞士法律 C. 因该合同在中国争议,形式有效性应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D. 在双方选择不明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英国法律
中国公民李某与法国公民皮埃尔均在英国伦敦长期定居并工作。李某赴瑞士日内瓦短期旅游时,因驾车过失将也在瑞士旅游的皮埃尔撞伤,二人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事先未选择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之债法律适用中的运用,该侵权之债原则上应适用的法律是:A. 瑞士法律,因为瑞士是侵权行为地 B. 法国法律,因为皮埃尔的国籍国法优先于一切连结点 C. 英国法律,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地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 D. 中国法律,因为李某的国籍国法应当然适用
中国公民甲长期定居法国并经常居住于此,其养子乙(未成年)为中国公民,经常居所地在中国。现因乙的抚养问题在中国法院涉诉,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应直接适用甲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法国法 B. 应适用与父母子女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C. 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时,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D. 只能适用乙的本国法即中国法
中国公民甲(经常居所地在法国)与法国公民乙(经常居所地也在法国)拟在中国结婚。就结婚实质要件而言,依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适用何国法律?A. 中国法律,因婚姻缔结地在中国 B. 法国法律,因双方有共同经常居所地 C. 法国法律,仅因双方有共同国籍 D. 中国法律,因涉及中国公民应适用国籍国法
中国公民甲(男,22周岁)与外国公民乙(女,19周岁)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二人结婚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A. 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B. 只能适用乙的本国法律 C.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D. 由法院自由裁量选择适用对婚姻效力最有利的法律
甲国公民A(经常居所地在乙国)在丙国旅游时,购买丁国某公司生产的咖啡机带回乙国使用,因产品缺陷爆炸致其受伤。A在丙国法院起诉,未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且丁国公司与A此前无任何业务往来。依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则,法院确定准据法的正确做法是:A. 直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丙国法 B. 直接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即乙国法 C. A可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产品生产地法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D. 因A未作选择,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即丙国法
德国公民M与美国公民N均在法国长期工作居住。M在西班牙短期出差期间驾车将N撞伤,二人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并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之债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是:A. 西班牙法,因西班牙为侵权行为地 B. 德国法,因其为加害人国籍国 C. 法国法,因双方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国与侵权之债联系最为密切 D. 美国法,因其为受害人国籍国
中国公民张某年满19周岁,经常居所地在甲国,依甲国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乙国出差期间与丙国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依乙国法张某具有完全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履行后张某以自己缔约时欠缺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规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缔约能力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甲国法,张某缔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合同无效 B. 缔约能力应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即甲国法,但依行为地法即乙国法为有缔约能力的,不得主张无缔约能力,张某主张不能成立 C. 缔约能力一律适用合同准据法即丙国法判断,张某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丙国法 D. 张某为中国公民,缔约能力必须适用中国法判断,因张某未满20周岁故合同无效